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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一、
為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金融控股公司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五)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四、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申報書
(二)
申報表
(三)
聲明書
五、
同一關係人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辦理持股變動申報;如因持股變動而有變更共同代表人者,應一併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六、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申報書
(二)
申報表
(三)聲明書
七、
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八、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九、
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十、
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
十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之規定。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超過一定比率之
  適格條件準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就其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金融控股公司之利 害關係提出合理說明,且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 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第 4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董事長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第 5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申請表
三、
資金來源說明表
四、
聲明書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第 6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前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及對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策略之合理說明。
二、 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投資架構。
三、 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該金融控股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四、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 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 製之財務報表替代。
第 7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前二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提出對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規劃、未來經營團隊、員工權益保障等之 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8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前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說明者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 關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 10 條
第三條至第九條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規定,於政府持股不適用之。
第 11 條
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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